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經查,債務人前於95年6月9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清償48,208元,嗣96年5月10日後即毀諾未依約償還等情,有卷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至債務人主張其於96年6月間因職務調動致收入減少,因而無法依約清償而毀諾,嗣於97年3月10日起方重新獲聘為正式職員等情,固具提出嘉峰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情形證明書存卷為憑,惟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自嘉峰公司領得之薪資為394,500元,而依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96年度自嘉峰公司領取之所得合計為430,000元,其收入並未因職務調動而顯著減少,其毀諾自難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自承其已自97年3月10日復職,自更無更生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