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莊秀郡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已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16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惟查:
(一)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將受限制,亦不得處分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屆時債務人即無法支領、運用其薪資以維持生活,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債務人第二項聲請,請求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惟債務人自陳其每月除支付生活費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外,尚須支付健保及勞保費、房屋租金等,若本院裁定准許,則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亦將受限制,勢將影響其用以維持上開日常生活之必要債務支出;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部分,查債務人除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詳後述),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顯無助益,及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甚大,足認並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債務人第三項聲請,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對第三人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目前唯一收入,每月約新臺幣33,571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故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16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即使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債務人尚有3分之2可供維生,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