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原告 李世卿 即禧千企業社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六三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瑞利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印尼產製FROZENPEELEDSEASHRIMPS(SEAWATER)產品七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三/W四0五/00二二、BD/九三/W五二六/00一九、BD/DA/九三/HC六一/九二五
一、BD/九三/WD七九/00一五、BD/九三/WI0九/00一0、BD/九三/WM六八/00一0及BD/九三/WU三六/00一四號),本七案經電腦核定部分為C2(文件審核)及部分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為加速貨物通關,該分局依據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所屬稽核組依關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據以重新核算後,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應再補繳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一九五五四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本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於原處分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附之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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