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38號
原告 鄭瑞祥
被告 郭信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信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6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復原者手機維修永康店內,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之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23,000元;原告為復原者手機維修永康店之店長,系爭手機遭竊後係扣原告的錢,是系爭手機為原告所有),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2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IPHONE12手機乙支(已另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有23,000元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2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