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認不應行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麗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爵公司,現改名為鼎太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麗爵公司辦公室,向前往該處質問工程事宜之乙○○恫嚇稱:「這一定要喔,不然出門3秒鐘就掛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甲○○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恐嚇錄音光碟,以及被告戊○○、甲○○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就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皆坦承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因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言語,目的是要乙○○儘速報案,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被告戊○○亦辯稱:伊從未出言恐嚇乙○○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甲○○有無於上揭時、地對乙○○為恐嚇言詞部分:
⑴、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因與乙○○發生爭執而對乙○
○稱:「這一定要,…不然3秒鐘掛掉…」等語,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6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
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細譯卷附上開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可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戊○○、 章白峯 等人於上開時地因工程款糾紛發生爭執,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乙○○曾撥打電話向受話者稱「他們不談,一切從律師來走」,被告甲○○遂對乙○○稱:「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不知道,告毀謗,唉呦,不知道誰告誰毀謗,還以為我們都是剛出來的,只有你懂而已」,乙○○聽聞此語則稱:「我同時會去警察局報案,保護我的人身安全」,被告甲○○乃接著稱:「喔,當然,那一定要」,乙○○則稱:「因為我們這個有糾紛」,被告甲○○再稱:「這一定要」,乙○○續稱:「我是一個女孩子」,被告甲○○遂又稱:「這一定要,這一定要,我很怕喔」,嗣有某不詳男子附和稱:「趕快去備案,到那個…,總統府警察局」,被告甲○○則稱:「趕快,迅速喔,馬上去,不然3秒鐘掛掉,那更…更不知道怎麼處理,一定喔,一定要備案,這一定的」,章白峯接著稱:「那個陳律師有打過來的話,你叫他打我的手機」,甲○○亦稱:「一定,這一定要備案對不對,那你順便去備案,不是只有人家備案,我們也趕快去備案」,乙○○則稱:「 章董 ,你確定不處理嗎,我針對你,因為公司負責人是你,其他人講都不算數,你講的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以觀,被告甲○○對乙○○稱「這一定要…,不然3秒鐘掛掉,那更…更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顯係針對乙○○屢次表示就雙方發生糾紛爭執欲前往警察局備案,遂順其語意要乙○○盡快去報案,所為譏諷嘲弄之語,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乙○○生命惡害之詞,此由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為前揭言語後,未有任何回應,反繼續向章白峯質問雙方之間工程糾紛如何處理,以及告訴人乙○○於兩次警詢均僅提及欲對被告甲○○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9頁、第21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我本來就不是真的想要告他們,我被恐嚇後很『生氣』」(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非心生恐懼等情即明,堪認告訴人乙○○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
⑶、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甲○○發飆
,很大聲吼說「你不要出去,不然3秒鐘就掛了」云云,惟與上開光碟勘驗譯文所示被告甲○○僅對乙○○稱「這一定要…,不然3秒鐘掛掉,那更…更不知道怎麼處理…」不符,顯屬證人丙○○因記憶不清斷章取義或過度誇大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還是戊○○有開口說我出門會被車子撞類似的話,但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經證人丙○○證稱:當天在桃園市○○路戊○○公司時,沒有印象有人曾對乙○○說「出門會被車子撞」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58頁背面),基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而遽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戊○○有無於上揭時、地對乙○○為恐嚇言詞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原指稱被告戊○○確與被告甲
○○一同對其稱「這一定要喔…不然出門…不要3秒鐘掛掉喔…」,伊聽聞此語後心裡感到恐懼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9頁、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戊○○當時走來走去,有在旁附和被告甲○○稱「是啊、是啊,出門就會掛掉」,伊覺得很恐慌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前後所述互有歧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⑵、而證人丙○○先於警詢證稱:伊有聽到戊○○一個人對乙○
○稱「你以為你是 呂秀蓮 喔…這一定要喔,不然出門3秒鐘掛掉喔」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當時陪同乙○○至桃園市戊○○之公司處理工程款事宜,現在沒有印象有無聽到戊○○說「這一定要喔,不然出門3秒鐘掛掉喔」的話,但當時甲○○說「出去
3秒鐘就掛掉時」,戊○○有附和稱「對啊」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戊○○是否是獨自對乙○○為上開恐嚇言語,抑或僅在旁附和甲○○,所述前後亦有不一,非無附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戊○○僅係就被告甲○○恐嚇言語在旁答腔之疑慮。
⑶、況遍查前揭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均未見被告戊○○有
何恐嚇乙○○之言語或附和被告甲○○說詞之情,而證人丙○○證稱伊陪同乙○○至桃園市被告戊○○之公司時,已先將錄音筆置於衣袖內,全程錄音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既本件現場錄音光碟係由證人丙○○錄音並由告訴人乙○○提出,當無刻意省略截錄之可能。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一點重聽,被告戊○○附和被告甲○○前揭言語稱「對啊」這句話時,被告戊○○係站在伊後方,距離比現在法庭中受訊問台到證人席更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當天戊○○、甲○○都有和伊對談,聲音還比章白峯大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以證人丙○○聽力得以辨識之音量,分貝數應屬不低,果被告戊○○確有附和被告甲○○稱「對啊」等語,衡情透過錄音設備當得以存錄被告戊○○說話之聲音,而不至於發生恰巧未錄得之情。
⑷、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印象比較深
刻的是甲○○還是戊○○有開口說我出門會被車子撞類似的話,但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經證人丙○○證稱:當天在桃園市○○路戊○○公司時,沒有印象有人曾對乙○○說「出門會被車子撞」之類的話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證人乙○○所為證述既有上開所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依前揭意旨,自難僅以證人乙○○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戊○○、甲○○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甲○○涉犯恐嚇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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