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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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 張識超 被告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及其相關公司所屬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及其相關公司所屬資料,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