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同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彰化縣花壇鄉內某百姓公廟前獨自飲用高梁酒與海尼桹啤酒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某百姓公廟或公園內,飲用高梁酒與海尼根啤酒後」;及第4行之「途中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秀水往花壇鄉方向時」,應更正為「途中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告李同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嘉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彰化縣花壇鄉內某百姓公廟前獨自飲用高梁酒與海尼桹啤酒後,隨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門,途中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秀水往花壇鄉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旋自行摔車跌倒在地,隨即由後方之目擊全程之民眾 蔣坤元 報警暨撥打119,要求派員到場處理,經救護車獲報後將李同嘉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救治,發現其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內多處出血、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旋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65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同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坤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生化報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