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東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東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3年」部分更正為「102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切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與告訴人 翁聖杰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痛、右肘挫傷1.0X1.0公分、右手挫傷約1.0X1.0公分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傷勢尚輕,且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