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倍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倍源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遼寧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 劉海芬 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不慎撞及該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鈍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與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