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14號原告 高維隆 被告 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動輒拿菜刀恐嚇、威脅原告,並對原告有糟蹋、虐待、咒罵、侮辱及傷害等情事,被告如不順心,就亂丟、砸毀家內物品,將原告飼養的犬隻打傷。原告自退伍返家所賺的錢全交予被告保管、買屋,迄今被告已有兩間房屋及一個菜攤,每月都有租金收入和存款利息,然被告卻霸佔臺北住家分文不付予原告,原告現僅仰賴政府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老人年金作為生活費,不足部分靠打零工度過,兩造間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動輒辱罵及傷害原告,更砸毀及丟棄家中物品,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可責,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