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秀蘭以傳真簽單之方式與 吳斌全 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同年月13、15日先後
4次向吳斌全簽賭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向吳斌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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