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均已受到相當影響,且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造成之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竟為圖個人交通之方便,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的抽象危險,惡性非輕,且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詳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之方便,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幸因未發生交通事故,故未造成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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