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育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育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育綾因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竊盜罪┌─┬────┬────┬────┬─────────┬─────────┬────┐│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拘役5日│105年6│臺灣彰化│臺灣彰化│105年12│臺灣彰化│106年1│臺灣彰化│││,如易科│月22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罰金,以││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新臺幣1,││5年度偵│簡字第21││簡字第21││6年度執│││000元折││緝字第52│42號││42號││字第794│││算1日││5號│││││號│├─┼────┼────┼────┼────┼────┼────┼────┼────┤│2│拘役40日│104年11│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6年1│臺灣橋頭│106年2│臺灣橋頭│││,如易科│月1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9日│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罰金,以││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新臺幣1,││5年度偵│簡字第48││簡字第48││6年度執│││000元折││字第4527│52號││52號││字第1209│││算1日││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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