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趁 吳佳真 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腳踏車停在該處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上址。嗣於106年3月28日9時55分許,朱明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為吳佳真發覺並報警將朱明昊逮捕,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吳佳真),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查獲刑案現場相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 陳信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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