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孟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孟毅抗告意旨略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因過度擴張連續犯「同一罪名」、「概括犯意」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維刑罰之公正性,然新法之一罪一罰,獨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施用毒品者部分,多有欠公允之處,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又如強盜案例,所犯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左右,其他如竊盜案件等亦同,惟上開案件之審判過程與本件不同之處在於,上開案件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吸收同一審法官審理之判決,若個案係先後裁處則無此行為,例如吸食毒品6次分別判刑為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成為6至7年左右,二者之待遇可謂天壤之別,其不公處昭然若揭,使抗告人對於刑法之公平原則甚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數判決之刑度大致上約7至8年,而同條例之吸食毒品者,在長期反覆使用之下,均有其成癮性,所犯多次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亦不遑多讓,而更有甚之,惟販賣毒品行為係屬高度行為,何以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有違比例原則。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外,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使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理念,重在教化功能,非若以往之應報觀念。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於減刑要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8次,計12年8月,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請給予抗告人1個合理公平的裁定及悔過上向的機會,爰此抗起抗告,另為1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凡在新法公佈施行後之行為,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即不再援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附表編號3至5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7、8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編號9、10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5年9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爰引類比,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有12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無因多次被查獲而有深自戒惕之悔意,原審所定之執行核無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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