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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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
原告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墀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顯
被告 謝宜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51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356元及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其於每月25日前應繳納管理費1,210元,於110年4月以前,如為空屋,則減半收取610元,自110年4月起則改以全額收費,截至111年12月25日止,原告共積欠管理費等51,126元未繳(含107年4月至110年3月管理費21,960元、110年4月至111年12月管理費25,410元、前案訴訟費用1,000元、文書費用331元、前案11,590元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425元),扣除被告於111年4月11日、8月11日各匯入29,890元、4,880元,尚欠16,35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6,356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以:伊已全額繳清空屋管理費,且於111年8月10日預繳至同年12月底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其積欠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38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0元(19個月×610元=11,59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債權憑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查依原告大樓109年度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如為空屋,於當月月底前繳納管理費者,優待以應繳全額費用5折收費,逾期者以應繳全額收費,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有該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雖主張依110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決議,自110年4月份起管理費應繳全額,空屋亦同,並經111年12月3日111年度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110年4月1日起恢復全額繳交,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管理費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委會並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權限,上開管委會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非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此無效情事並無得經追認而補正轉為自始有效之餘地,是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自決議成立時起合法有效,在此之前仍應依109年度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1年12月,住戶於當月月底前繳納管理費者,空屋仍以應繳全額費用5折收費,逾期者始以應繳全額收費。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23條復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由此觀之,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茍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費用,應指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匯款給付29,890元,雖指定欲繳納107年4月至111年4月共49個月之管理費。然依前揭規定,應先抵充前案訴訟費用1,000元及利息2,425元(11,590元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止按年息10%計算),再充管理費,經抵充前案訴訟費用及利息後,尚餘26,465元,被告積欠107年4月起至110年3月之空屋管理費(原告同意110年1月至3月以610元計費)合計21,960元(610元×36個月=21,960元),其未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之當月底前繳納管理費,應繳納全額管理費合計14,520元(1,210元×12個月=14,520元),及111年4月之空屋管理費610元,以上合計37,090元,經抵充後,尚欠10,625元(37,090元-26,465元=10,625元)。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匯款給付4,880元,指定欲繳納111年5月至同年12月共8個月之管理費,惟被告未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之當月底前繳納管理費,應繳納全額管理費合計3,630元(1,210元×3=3,630元),及111年8、9月之空屋管理費1,220元,合計4,850元,經抵充後,尚餘30元,不足繳納111年10月之管理費,故自111年10月至12月亦應繳納全額管理費合計3,630元(1,210元×3個月=3,630元)。是計至111年12月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4,225元(10,625元+3,630元-30元=14,225元)。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文書費即存證信函掛號費、區公所規費331元部分,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25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