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王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1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王韋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警用手銬壹付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慈福派出所)。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手銬1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手銬1付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警銬,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因不慎以上開警用手銬銬住自身手腕而進入慈福派出所,自屬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警用手銬1付,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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