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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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辦理故宮之友VISA信用卡,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轉換為藝FUN御璽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戴止 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消費,自111年6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117,347元、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等,合計122,59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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