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贅載「所有」
1次應予刪除,「BH-8933」應更正為「BHU-8933」,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滅火器朝告訴人車輛丟擲,致該車輛多處受損
不堪使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兼負刑責與民事賠償責任,迄未賠償損失(見嘉簡卷第19-21頁、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
34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可做為執行名義),復衡酌告訴人意見表示,慮及雙方關係,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37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