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急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急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急搜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聲請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實施緊急搜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四八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因從監聽譯文得知,該立委候選人係透過臺鹽加盟店及直營店進行賄選,且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對受搜索人甲○○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臺鹽加盟店逕行搜索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既非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亦非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情事,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聽譯文資料可知該份聲請人據以發動本件緊急搜索之監聽譯文乃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監聽所得,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於距離監聽日期已逾一個月以上時間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發動本件緊急搜索及不能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再執行搜索,或倘不立即進行本件緊急搜索,則證物恐有於二十四小時內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急迫情形,自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實施逕行搜索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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