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申○○
被   告 丑○○
      午○○○
      癸○○
      寅○○
            巷25
      卯○○
            巷27
      子○○
            號4樓
      未○○
      巳○○
            巷1弄
      丙○○
      壬○○
            號
      辰○○
            號
      乙○
            之10
      甲○○
            巷6弄
      庚○○
            3弄1
      戊○○
            3弄1
      丁○○
            3弄1
      辛○○
            3弄1
      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9地號、21地號、22地號、23
地號、25地號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如下:編號甲、
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乙、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丙1、面積8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丙2、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丁1、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午○○○所有;編號丁3、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午○○○所有;編號戊1、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
○所有;編號己1、面積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申○○依
應有部分1116分之838及被告壬○○依應有部分1116分之278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丁2、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
所有;編號戊2、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編號己2、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申○○依應有部分
1116分之838及被告壬○○依應有部分1116分之278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己3、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申○○依應有
部分1116分之838及被告壬○○依應有部分1116分之278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庚、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
;編號壬、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癸、
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子、面積3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庚○○、己○○、戊○○、丁○○、辛
○○依應有部分各5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面積2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辛、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卯、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寅○○所有;編號寅、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
○所有;編號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

被告未○○應給被告丑○○新臺幣277元,被告未○○應給被告
癸○○新臺幣62元,被告巳○○應給被告癸○○新臺幣139元,
被告丙○○應給被告癸○○新臺幣38元,被告丙○○應給被告寅
○○新臺幣193元,被告丙○○應給被告卯○○新臺幣193元,被
告丙○○應給被告子○○新臺幣50元,被告壬○○應給被告子○
○新臺幣196元,被告壬○○應給原告申○○新臺幣62元,被告
壬○○應給被告乙○新臺幣216元,被告辰○○應給被告乙○新
臺幣30元,被告辰○○應給被告甲○○新臺幣246元,被告辰○
○應給被告庚○○、己○○、戊○○、丁○○、辛○○各新臺幣
198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4293元,由被告丑○○負擔新臺幣
1915元,由被告午○○○負擔新臺幣5747元,由被告癸○○負擔
新臺幣1915元,由被告未○○負擔新臺幣2261元,由被告寅○○
負擔新臺幣7184元,由被告卯○○負擔新臺幣7184元,由被告子
○○負擔新臺幣1915元,由被告巳○○負擔新臺幣491元,由被
告丙○○負擔新臺幣3161元,由被告壬○○負擔新臺幣4731元,
由被告辰○○負擔新臺幣4731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671元
,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671元,由被告庚○○負擔新臺幣134
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134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
元134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元134元,由被告辛○○負擔
新臺幣元1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癸○○、卯○○、子○○、未○○、巳○○
、丙○○、壬○○、辰○○、乙○、甲○○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等
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9地號
、21地號、22地號、23地號、25地號之土地係兩造間各自共
有,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本件依法得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故
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法,而被告丑○○、寅○○、庚○○、
戊○○、丁○○、辛○○、己○○則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法分割,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已符合到場共有人之意願,而未到場之共有人則均未表示
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為可採。按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原應分得之面積略多
,亦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原應分得之面積略少,雖差
額均甚微小,但仍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較妥,依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元為計算,補償之方式如下
:被告未○○應給被告丑○○277元,被告未○○應給被告
  癸○○62元,被告巳○○應給被告癸○○139元,被告丙○
 ○應給被告癸○○38元,被告丙○○應給被告寅○○193元
,被告丙○○應給被告卯○○193元,被告丙○○應給被告
子○○50元,被告壬○○應給被告子○○196元,被告壬○
○應給原告申○○62元,被告壬○○應給被告乙○216元,
被告辰○○應給被告乙○30元,被告辰○○應給被告甲○○
246元,被告辰○○應給被告庚○○、己○○、戊○○、丁
○○、辛○○各1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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