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丁○○
甲○○
子○○
辛○○
戊○○
庚○○
乙○○
己○○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壬
991之2號
相 對 人 癸○○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繼受承租座落重測前桃園縣八
德市○○段○○○○號(重測後為大竹段64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依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10年為1期(88年下期
至98年上期)之租金已屆清償期,今為通知相對人至聲請人
丁○○住宅會算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否則依法辦理提存作
為清償,並以大溪崎頂郵局第000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收取租金,惟相對人遷出國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出國外,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