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1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認同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家
樂福卡一般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