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周倢 如被告 馮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ROWENAALPASVALDE( 安娜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957元,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執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安娜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經本院核發108年3月12日橋院秋108司執服字第12380號扣押命令,再於108年5月20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令被告在債權金額57,957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68元(合計58,925元)之範圍內,自收取上開扣押命令日起,就安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扣除15,719元後之餘額,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8年3月及5月間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後,並無異議,原告因此於移轉命令所諭知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移轉之安娜薪資,而依勞動部108年7至8月辦理之「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結果之家庭看護工平均薪資19,947元計算,自108年4月起每月應扣押金額為4,228元,並應自108年5月起開始移轉予原告,至遲14個月(約109年5月止)即可移轉完畢,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979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勞動部108年7至8月辦理之「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結果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應移轉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8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安娜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238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令被告在債權金額57,957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68元(合計58,925元)之範圍內,自收取上開扣押命令日起,就安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扣除15,719元後之餘額,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
108年3月15日及5月24日間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後,均無異議,已如前述,是安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開扣押範圍內,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安娜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扣押移轉範圍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8年7至8月辦理「外籍勞工管理及
運用調查」結果之家庭看護工平均薪資19,947元計算,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自108年4月起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4,228元(計算式:19,947元-15,719元=4,228元),並應自108年5月起移轉予原告,至遲14個月(約109年5月止)即可移轉完畢(計算式:58,925元÷4,228元≒14月),而安娜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有勞動部109年8月6日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安娜受僱於被告之108年5月起至移轉完畢之日(約109年5月)止,取得安娜合計58,925元之薪資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108司執字第12380號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5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