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安(原名:林畯瑋,前次改名之原名為林順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順安因與 陳彥傑 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至14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用下去是您嚴重不是我」、「我在等你」、「你別讓我抓到」等語之訊息予陳彥傑,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彥傑,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胞弟 林正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持球棒多次敲擊陳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鈑金凹陷、左後照鏡掉落、駕駛座玻璃產生刮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傑。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順安於審判程序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第75頁、第89頁及第101至113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6及98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又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傑、證人林正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5至27頁;偵緝卷第83至8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警卷第30至31頁)、指認照片(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及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354條均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數次傳訊恐嚇告訴人、持球棒先後敲擊系爭車輛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均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354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處事,僅因金錢糾紛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未克制情緒,率以球棒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可參,然其迄至原審判決時止僅給付8,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考,顯見其仍未完全依上開調解筆錄予以履行,犯罪所生損害猶未能填補;兼衡被告曾有因恐嚇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有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應認該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所執理由亦屬適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彥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陳彥傑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完全履行,僅分別於109年1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同年2月給付1,000元、3月給付5,000元後,即拒不付款,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欲藉調解為手段,換取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心態狡猾,故原審對被告量刑,似嫌輕縱,適用法律違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審酌欄業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刑度,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陳彥傑達成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參酌被告恐嚇及毀損等行為之手段、恐嚇言語之內容及毀損部分造成之損害約為6,000元等情,故認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均已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上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此部分難認有何量刑基礎之變更。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或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