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告 許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韋槿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7)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23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簡韋槿僅繳款至111年8月,迭經催討亦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簡韋槿連帶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簽名的人不是被告,伊當時在軍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 洪浚展 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是軍人,我是在營區的哨站跟被告作對保,我有跟借款人一起過去,借款人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有下車」、「(問:是哪個營區的哨站?)南區聯合測考中心,是在臺南的白河,那時被告應該是在那裡受訓」等語,核與被告 自承伊 在南測中心下基地乙節相符;參以,證人洪浚展曾以簡訊向被告催繳本件借款,被告亦承認該催繳簡訊所示電話為其所有,而以「代號是什麽?」回覆洪浚展,有簡訊截圖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倘若證人洪浚展未親自至該處與被告辦理對保,何以知悉被告當時在南區聯合測考中心營區及被告之電話號碼,倘若被告未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何未就原告催繳為不知情之回覆,況證人洪浚展已非原告銀行之受僱人,自無偏頗之必要,其於本院所為上揭證詞,堪以採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與原告約定基於本件借款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借款人簡韋槿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