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35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