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4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彭裕文

被告 王川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4元,及其中27,213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3元,及其中27,213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利率約定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7,213元及利息6,81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最後繳款日期是97年5月2日。本件貸款期間是94年10月26日到96年10月26日,分二年攤還,但被告並沒有按期攤還,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是97年5月2日,當時的剩餘本金是27,213元,時效部分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3元,及其中27,213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失效,因為被告96年10月26日後就無再還款,若依民法第125條債權請求權為15年計算,至111年10月26日止時即時效消滅。利息部分,請求權為五年,而原告主張27,313元為利息,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時效應該是從96年10月26日起算,縱使從97年開始算也是超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約定書(新希望專案適用)、本票、還款試算表及庭呈債權額計算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自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起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7年5月2日,雖為被告所爭執,惟縱依此日期計算至112年5月3日亦已屆滿15年,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即所生之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減,被告一併援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23元,及其中27,213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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