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意恩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顏意恩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4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至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顏意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48號(執行中)│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