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閔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103年度偵字第17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3日、2月10日、3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署繳納5萬元,受刑人均未到署。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國庫5萬元,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一節,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至7頁;本院卷第3頁),而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15分、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15分前到案,分別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7日經受刑人之受僱人簽收,即生送達效力,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送達證書回證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卷第8頁至10頁),是受刑人就104年1月23日及104年2月10日之執行期日確實有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場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又另訂104年3月6日上午9時15分命受刑人到署執行,並向受刑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寄送執行傳票,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等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惟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查上開執行傳票乃於104年2月27日始寄存於黎明派出所,離所指定之報到日104年3月6日不到10日,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綜上所述,本件104年3月6日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惟受刑人仍有2次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場執行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給付5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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