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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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4639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玟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據以持有,並將該包毒品放置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心驛」汽車旅館210號房內黑色提袋內。嗣於103年
5月7日,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在上開地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被告所有黑色提袋內扣得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 劉建興 於警詢、邊信文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20至24-1頁、506號毒偵卷第26、3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依法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7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506號毒偵卷第30頁),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