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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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下午4、5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329巷10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1.4940公克,淨重0.8640公克,驗餘淨重0.8582公克,起訴書誤載重量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970號卷第10至12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而該公司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的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闡釋綦詳。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反映,依上開函示,被告自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敘明綦詳。
又扣案之透明晶體二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毛重
1.4940公克,淨重0.8640公克,驗餘淨重0.8582公克),亦有該中心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1721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此外併有查獲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34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確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三度施用毒品,足見未能確實戒絕,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其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8640公克、驗餘重0.858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外包裝袋二只(已分別秤重,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所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