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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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仁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仁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仁揚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汪仁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4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1月15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7日│96年3月30日至同年│101年5月17日││││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23300│106年度偵緝字第│││11546號│號│26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980│106年度桃簡字第││實││2356號│號│229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980│106年度桃簡字第││判││241號│號│229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30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15日│├──┴────┼─────────┴─────────┼─────────┤│備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執字第3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