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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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釋放,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上午8時
許,在臺中市台中公園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世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本院依職權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