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以寄送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 汪鳳英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懿珍 」之詐欺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施懿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施懿珍」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汪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至5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34至35頁)。
㈢被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53至171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45至64頁)、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65頁)。
㈣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所示,上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結存金額為1萬1064元,仍然存在,其中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匯之1萬1000元,此1萬1000元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辛○○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辛○○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對辛○○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9至30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7至6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9、73至7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2
壬○○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壬○○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haoqiu彤」對壬○○佯稱:看房前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3至39頁)
2.壬○○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9至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3至85、91至9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113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圈存)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以IG暱稱「 林柏勳 」對庚○○及其丈夫佯稱:其係庚○○丈夫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3至44頁)
2.庚○○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3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7至9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9、103至107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01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4
甲○○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商品訊息,經甲○○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ShouheChen」之人後,該人對甲○○佯稱:可低價出售顯示卡3張,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6至7頁)
2.甲○○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5
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相機訊息,經戊○○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 洪孟宸 」之人後,該人對戊○○佯稱:可低價出售相機,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8至9頁)
2.戊○○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5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6
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寵物讓養收養專區(傻爸)」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寵物貓訊息,經丙○○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 陳良全 」之人後,該人對丙○○佯稱:可低價出售寵物貓1隻,須先給價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6分許
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0至12頁)
2.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2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6至2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8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就愛五月天拍賣平台」社團刊登不實之出售五月天公仔訊息,經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HaoYUHsieh」之人後,該人對丁○○佯稱:可出售五月天公仔,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
6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3至14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0至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9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在「熱血江湖歸來」遊戲中私訊乙○○,並以暱稱「 唐少芬 」、「韓」對乙○○佯稱:有意收購遊戲帳號,請先前往網站註冊帳號並張貼欲販售帳號訊息,再提領價金云云,再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欲提款須先繳交凍結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6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51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2至3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3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