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至3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9月、1年2月(2次)、1年4月(2次)、1年5月(2次)、1年2月(4次)確定」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1年3月(2次)、1年4月(6次)、1年5月(2次)、1年6月、1年9月」。

 ⒉犯罪事實第19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第2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正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另補充:

 ⒈告訴人張 玉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張 碧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 張碧文 之調解未成立;告訴人 張玉梅 於調解期日未到);⒊其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68號

  被   告 陳正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9月、1年2月(2次)、1年4月(2次)、1年5月(2次)、1年2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趙翊 諼」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玉梅、張碧文行騙,致張玉梅、張碧文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玉梅、張碧文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梅、張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玉梅、張碧文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報案時提供警翻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趙翊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張玉梅

(提告)

①113年6月17日8時55分

②113年6月17日8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張碧文

(提告)

113年6月14日13時38分

20萬9730元

假投資真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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