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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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鄭雪櫻 律師

相對人即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反請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鄭雪櫻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 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卷宗數較多,且有關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於本件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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