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69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峰良 及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並未於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6樓之1,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任職、具領薪資,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附近,由綽號「小偉」之男子,提供空白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予甲○○,由甲○○在該申請書簽名後,委由綽號「小偉」之男子於該申請書工作資料欄內填載甲○○於明大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不實資料,並持該不實內容之申請書於93年8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因台新銀行以該申請案評分不足,未核准其申請而未遂,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160號函(甲○○向該行申辦現金卡時並未檢附相關職業、收入證明,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二)第188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上揭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未遂犯:修正後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合併規定於第25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峰良及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被告甲○○虛以任職於明大公司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惟未經銀行核准發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峰良及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請求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減刑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尚未致銀行受損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