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260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丁○○與乙○○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日晚上8時許,由丁○○騎乘借得之未掛號牌機車1輛,搭載乙○○,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內,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即由乙○○站在對面路旁負責把風,丁○○則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於正欲駛離之際,為車主 侯國良 之妻丙○○當場發覺,報警逮捕乙○○,丁○○則棄車乘隙逃逸。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守,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盜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號「竹圍加油站」廁所內,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1支(丁○○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與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所證發現被告2人竊盜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之經過(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證人甲○○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失竊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DX-3346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協尋及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持以行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1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 陳美慧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2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乙○○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多起竊盜、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前科,被告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仍未悔改向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幸遭被告丁○○竊盜得手之上開重型機車及遭被告丁○○、乙○○共同竊盜得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均能即時尋獲,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主從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則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條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均為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情節尚非重大;且查,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後後入監服刑,於出監後相當期間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已有間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丁○○尚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予強制工作之要件,檢察官聲請依前開條例諭知被告丁○○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尚難准許。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他人棄置路旁,經被告丁○○撿拾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物,供其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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