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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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33、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任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義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子 徐銘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林宗慶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時,發現林宗慶上址住宅隔壁相鄰空屋搭有施工鷹架,認有機可趁,徒手自該施工鷹架攀爬至林宗慶上址住宅3樓陽臺,先破壞3樓紗門卡榫附近之鐵絲紗網,再以將手從破裂處伸入打開該卡榫之方式,開啟紗門進入屋內,並下樓至1樓房間內,竊取林宗慶所有置放在櫃子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宗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5時)許發現背包內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陳孟甫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時,發現人陳孟甫上址住宅隔壁相鄰空屋有施工鷹架,認有機可趁,於同日凌晨3時許,徒手攀爬該工地鷹架至陳孟甫上址住宅4樓(頂樓),再踰越4樓佛堂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陳孟甫岳母即 范薛春珠 置於1樓樓梯口背包內之現金,及陳孟甫放置於2樓客廳包包內之現金,共計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孟甫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許義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2張、車輛行駛圖1張、監視器位置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行紀錄查詢系統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甫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徐銘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4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許義任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約現金5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約現金5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與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所述遭竊金額約8萬元、證人陳孟甫於警詢時所述遭竊金額約6萬元固有不同,惟證人林宗慶、陳孟甫所指陳失竊現金之數額既僅稱『約』等之主觀臆測之詞,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得之金額較其供述為高,是以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取證人林宗慶、陳孟甫之現金金額各為5萬元。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樣,而非「毀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義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許義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②案嗣於105年2月15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5月22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犯第①案既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影響前揭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第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兼衡酌其各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臨時工,因摔斷腿無法工作,跟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許義任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現金5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現金5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林宗慶、陳孟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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