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純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篤信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383元,及自
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上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38
2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繼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中,上訴人復當庭表示撤回追加部分,僅請求依原上訴聲明判決,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反面)。核上訴人上開撤回部分,合於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卻於84年2月3日以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財務執行處,以83年財執市滯子字第1583號申請查封原告財產30餘萬元後轉付之,嗣上訴人於94年清償80到85年間之地價稅完畢,終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4年3月8日北執壬90年地稅執字第00090362號函撤銷執行命令;又上訴人亦於86、87、88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80到88年間地價稅共390,
76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之地價稅即195,383元。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38
3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248元本息(包括代墊稅款342,048元及修繕費132,200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200元本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代墊稅款342,048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中195,38
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195,383元本息部分,其餘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早已逾15年,故不論上訴人有無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由上訴人所提資料,難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墊繳之情事。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87、8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各年之應納稅額分別為29,475元、29,179元、56,700元,其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迥異,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信。再者,縱認系爭土地係於89年間以夫妻聯合財產為更名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斯時之土地持份狀況業已確定,上訴人自可執此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要求更正課稅基準,重新核定課稅金額,分別課徵。各人核課之金額各別,繳納與否,各自決定,其稽徵之時效亦分別進行。奈上訴人不此之圖,未據以爭,自不能因其自行繳納而剝奪其他共有人之時效利益。是以,縱認因稅捐機關之錯誤作為(或上訴人疏未要求更正,另為核定稅額),而有向上訴人有溢課之情形,上訴人亦因而有溢繳之情形。然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就持分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個別。上訴人之繳納與否,與被上訴人之繳納與否,義務個別,課徵之客體亦分別獨立,毫無關係。是縱稅捐機關有溢課地價稅之情形問題,尚無法據以免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義務,而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聲請複查,重新核定課徵金額,上訴人不向課徵機關依法主張,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民
事判決認定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判決並於81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是被告應負擔2分之1之地價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33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請求被告償還二分之一費用乙節,雖該地價稅對稅捐稽徵處而言,係屬兩造應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倘確由上訴人先行代繳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兩造間內部仍立於私法關係,又此代繳後之償還請求,無定期給付之性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適用甚明。而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間,始繳納系爭土地自80年至88年間之地價稅暨滯納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3月18日北執壬90年地稅執字第00090362號函、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8頁、第250頁至第253頁),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80年至88年間地價稅暨滯納金完畢之時間既為94年,距其於104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顯未逾15年,而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上開地價稅為時效之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土地86年上期地價稅為26,304元(計算式:9315
.99+6576.00+10411.99=26303.98,元以下四捨五入)、86年下期地價稅為22,326元(計算式:6493.98+4584.00+112
47.96=22325.94,元以下四捨五入)、87年地價稅為44,652元(計算式:12987.98+9168.00+22495.96=22325.94,4465
1.94,元以下四捨五入)、88年地價稅為44,652元(計算式:12987.98+9168.00+22495.96=4465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地價稅137,934元;另系爭土地於83年至87年間地價稅滯納金共計117,254元(計算式:3,090元+12,478元+34,235元+10,197元+23,699元+33,555元=117,254元),而上開地價稅及滯納金所載之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繳納上開地價稅之持份比例為1/1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4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558557
900號函暨所附之86年至8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4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至87年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6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頁、第
190頁至第193頁、第250頁至第252頁),堪認系爭土地於83年至88年間之地價稅暨滯納金共計255,188元(計算式:137,954+117,254=255,188),確係由上訴人單獨繳納。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之系爭土地80到88年間地價稅共計達390,766元云云,惟除上開文書證據外,未能提出其他繳費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然以上訴
人若認有溢課稅賦情形,應另行向稅務機關主張,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置辯。然查系爭土地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
1,該判決並於81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因該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得執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至上訴人則難認有何義務主動持前開判決辦理更正。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89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0532156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地政機關於89年間始變更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各二分之一。
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83年至88年間當時之土地登記狀態,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歸屬於上訴人1人,而以上訴人為課稅對象,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上訴人執詞辯稱係稅捐機關溢課稅賦,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主張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
因被上訴人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上訴人單獨課徵系爭土地於83年至87年間地價稅暨滯納金共計255,188元,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所有之權利範圍,返還上開款項之二分之一即127,594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場向被上訴人催告後,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知悉上訴人催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594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惟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核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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