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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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丁○○男二乙○○男二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石桌壹張、電腦肆台、公文鐵櫃貳個、字畫玻璃框壹個、玻璃杯貳個及盆景貳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穎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穎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乙○○則為該公司業務員。甲○○前自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亞昇石材股份有公司之票據債權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與丁○○、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亞昇石材股份有公司營業所,因催討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前述二百四十萬元票據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三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以徒手損壞亞昇公司所有之石桌一張、電腦(製圖用)二台、電腦(會計、文書用)二台、公文鐵櫃二個、字畫玻璃框(起訴書誤載為字畫)一個、玻璃杯二個及盆景二盆,致令前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及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動手砸亞昇公司內之物品,並砸毀電腦螢幕一台、花盆一個及玻璃杯等物,但矢口否認有砸毀其他事實欄所載物品情事,辯稱: 伊等 沒有砸毀那麼多東西,當天還有另一組人馬去向他們討債,不能把所有的帳都算在伊等頭上云云。惟查,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損壞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致其效用、價值滅失或減低乙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 徐愛紅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其中損壞石桌一張部分,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0號卷第四一頁九號照片一幀可證;損壞電腦(製圖用)二台、電腦(會計、文書用)二台部分,有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二號照片、第四十二頁十一號照片、第四十三頁(十二、十三號)照片可證;損壞公文鐵櫃二台部分,有偵查卷第四四頁十四號照片可佐;損壞字畫玻璃框一個部分,有偵查卷第四一頁九號照片為憑;損壞玻璃杯二個部分,有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八號照片足稽;損壞盆景二盆部分,有偵查卷第四十頁七號照片、第四十四頁十五號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自屬可信。次查,證人徐愛紅證另在原審具結證稱:當日是有一位先生要找丙○○,沒有其他人到公司找丙○○要債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則被告等所辯:伊等沒有砸毀那麼多東西,當天還有另一組人馬去向他們討債,不能把所有的帳都算在伊等頭上云云,自非屬實,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等多個毀損器物行為,在社會一般情況之客觀認知上,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以暴力手法砸毀告訴人公司設備,毀損之情節非輕,案發後訴訟中仍飾詞卸責,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認被告三人有悔改之意而無再犯之虞,亦不足認被告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及詳查,遽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對亞昇石材股份有公司催討甲○○受讓自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二百四十萬未果,不思循合法途逕請求,竟以暴力手段公然砸毀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訴訟中仍飾詞卸責,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毀損工程圖一批、卷宗、文件一批、影印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公文鐵櫃一個、獎杯、獎牌及獎座十座、圖架四座、字畫一幅、玻璃杯一個、茶壺三個、盆景八盆、玻璃屏風四片、公文矮櫃二台、佈告欄一個、監視攝影機一個、電話機六支、辦公桌四張、文具用品一批及石材樣品一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甲○○、丁○○及乙○○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所毀損文書或器物之效用或價值已滅失或減低為構成要件。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查,徵諸一般之生活之經驗,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工程圖一批、卷宗、文件一批,均係以文字、圖樣顯示其內容與功用,衡諸常情,茍非有遭撕毀、污損,尚難輕易滅失或減低其效用;而觀諸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亦僅能見該等文件有掉在地上零亂散置之情形,尚不足據以證明該等工程圖、卷宗、文件有滅失或減低其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情事。次查,單就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偵查卷附照片為客觀上審察,僅見該等物品有散落地上之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影印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公文鐵櫃一個、獎杯、獎牌及獎座十座、圖架四座、字畫一幅、玻璃杯一個、茶壺三個、盆景八盆、玻璃屏風四片、公文矮櫃二台、佈告欄一個、監視攝影機一個、電話機六支、辦公桌四張、文具用品一批及石材樣品一批等物,有滅失或減低效用、功能之事實。再查,據證人徐愛紅在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先係證稱:影印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公文矮櫃二台、佈告欄一個、監視攝影機一個、辦公桌四張確定有被毀損等語。然經檢察官詰問證:
「清單上的物品,你是否能確認那些東西是已經壞掉不能用的?」後,又答稱:電腦、影印機、打卡鐘,其他我不記得;...我當天沒有使用影印機、打卡鐘,不能用是我猜的;辦公桌的大小及材質我不記得;佈告欄大小我不記得;我沒有看到被告三人破壞監視錄影機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證人徐愛紅之此部分供證,前後反覆不一,又係出自其個人揣測之詞,自不得執以為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論據。此外,除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前揭物品有因毀損致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價值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執告訴人代表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三人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實質上之一罪,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