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唐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寶 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延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明德 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華 被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夙娟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榮瑜 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法定代理人 姜迺祥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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