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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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六百七十六元│扣除已退郵資二百七十六元│├────────┼─────────────┼─────────────┤│合計│六千二百一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