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李彩珍
被 告 鄭牡丹
鐘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鐘兆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被告鄭牡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鐘兆金負擔新臺幣陸萬
伍仟,餘由被告鄭牡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
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兆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借錢目的投資公司,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鐘兆金後,被告
鍾兆金 持訴外人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鐘兆金之
妻即被告鄭牡丹亦向原告借錢260萬元,被告鄭牡丹持其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作為擔保。詎料原告屆期提示
上揭支票卻以拒絕往來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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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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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坤揚公司│100年1月27日│1,000,000元│100年2月10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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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坤揚公司│100年1月25日│3,000,000元│100年2月10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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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坤揚公司│99年12月23日│500,000元│100年1月13日│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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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坤揚公司│99年12月23日│2,000,000元│100年1月13日│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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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鄭牡丹│99年8月31日│2,600,000元│99年8月31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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