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峻任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峻任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內容表明案號為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等語,探其真意,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記載「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於同年7月27日張貼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公告欄,業經3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7月27日北市萬秘字第112601331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73、75頁),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迄今已逾5日,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理由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