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22號聲請人 董芮翎 (原名 董月秀
連晨羽 連信增沈阿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芮翎係被繼承人 連紹雄 之母、聲請人連晨羽係被繼承人之妹、聲請人連信增、連沈阿好係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董芮翎係被繼承人連紹雄之母、聲請人連晨羽係被繼承人之妹、聲請人連信增、連沈阿好係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董芮翎未提出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且聲請狀上註記:聲請人董芮翎現在住在國外,無法提供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語,同為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配偶 李翊 緁亦具狀陳稱略以:董芮翎早年即與被繼承人生父離婚,長期居住於澳洲,現因新冠疫情緣故無法返臺聲請,其餘聲請人因身份關係無法協助其申請相關文件云云。經本院通知李翊緁到庭說明,其到庭亦陳述:「(問:董芮翎是否要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並無委託我們替她辦理拋棄繼承,我僅知她人在國外,惟我們無法聯繫上董芮翎,亦無法與她視訊。」,有家事陳報狀、本院110年4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董芮翎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董芮翎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連晨羽、連信增、連沈阿好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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