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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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周耀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人簡明助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並非證人寄放之事實」等語均刪除。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而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係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案外人 簡銘助 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而持有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87至88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而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應依職權告發)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係案外人簡銘助暫交予其保管,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周耀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全家超商的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36巷37-1號「雙生土地公廟」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署偵查中之供述│他命1次及持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惟辯稱扣案之物││││係友人簡明助寄放等語。│├──┼──────────┼────────────┤│2│證人簡明助於警詢中之│證明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述│並非證人寄放之事實│├──┼──────────┼────────────┤│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9月27日23時│││限公司107年10月12│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告1紙│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犯行之事實。│││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3.採證同意書1紙。││├──┼──────────┼────────────┤│4│1.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之犯行。│││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75891號毒品鑑定書││││。││││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照片6張。││├──┼──────────┼────────────┤│5│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