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忠龍為承攬鼎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邦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青埔辦公廳舍之裝修工程,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3日,應予更正),在上揭青埔辦公廳舍與鼎邦公司負責人 賴東延 簽署前開工程合約時,明知其並非鼎真鑫企業社之代表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與鼎邦公司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擅自以鼎真鑫企業社代表人的名義,簽名於鼎真鑫企業社代表人之欄位,以示其為鼎真鑫企業社之代表人,並交付予鼎邦公司負責人賴東延而行使之,因而影響交易安全,並損及該私文書之可信性,足生損害於鼎真鑫企業社、鼎邦公司,嗣經賴東延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邦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賴東延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以及證人即鼎真鑫企業社代表人 葉俊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59、75至77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及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鼎真鑫企業社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2、23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鼎邦公司固簽署兩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然僅合約書第1頁有關承包商之記載有所不同,其餘均相同),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內接續於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末頁之鼎真鑫企業社代表人王忠龍欄位之署名處簽立自己姓名以表彰其為鼎真鑫企業社代表人之行為,侵害法益應屬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鼎真鑫企業社
之代表人,於未經鼎真鑫企業社代表人明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鼎真鑫企業社代表人身分使用鼎真鑫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損及該私文書之可信性,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業據被告於簽約時交付鼎邦公司代表人賴東延收執,且已由告訴人鼎邦公司將其所持有之該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作為卷附證據資料,現非被告所有;另被告本身所持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影本業已庭呈本院作為卷附證據資料,雖原本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以上均核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