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頌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頌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施用毒品部分,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378卷第8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2次施用毒品部分,係因另案遭警拘提,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523卷第22頁),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致本案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小康(見毒偵2523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2378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葉頌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頌平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街○○○號旁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查,在其身上背包內起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同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同前居所內,以前揭同一施用方式,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頌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其前、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0月3日、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頌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523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9年
1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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